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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导致婚姻无效

发布时间:2013-07-02 14:01:50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王某系兄弟,王某自197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80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王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王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王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09年8月16日,王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年2月28日,王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王某申报户口,并谎称王某领养,说明被告与王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王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王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系兄弟。王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此后,在王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年5月王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4月10日王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2007年4月28日王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王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王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王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法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王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王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王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王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王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王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王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王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王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王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王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王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要求宣告被告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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