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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收受彩礼,结婚未果是否返还

发布时间:2013-07-02 14:14:36

  原告康甲诉被告康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康乙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甲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币种下同)18,800元、毛毯2条、铂金项链1条(含挂件)及铂金戒指1枚。然双方在恋爱期间,因被告不太讲道理且被告家长的参与致彼此矛盾不断,导致恋爱关系终止。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请求当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终因被告无诚意而未果。由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继续恋爱,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礼金18,800元、毛毯2条、铂金项链1条(含挂件)、铂金戒指1枚。

  被告康乙辩称,原、被告恋爱关系已终止属实,故同意返还收受原告的实物,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返还收取的现金18,800元。理由是: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钱款不属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钱的性质,而是原告自愿送给被告方为订婚需办酒席的酒水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时,按习俗被告向原告收受现金18,800元、毛毯2条、铂金项链1条(含挂件)、铂金戒指1枚。原、被告恋爱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恋爱关系现已终止,故原告于今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受原告的礼金和实物。审理中,被告已将收受原告的毛毯2条、铂金项链1条(含挂件)、铂金戒指1枚当庭返还给了原告。对于被告收受原告的现金18,800元,因被告仍坚持己见,并提请介绍人到庭作证。可介绍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向介绍人李某做了调查笔录,李某陈述,被告收受原告的钱是由原告父亲直接交付被告的,给钱时其听到男方父亲说是给女方的酒水钱。对于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收受原告钱款后用在何处,改变不了彩礼钿的性质。被告仍认为是原告方送的酒水钿,而不是被告主动收受的彩礼钿,故不愿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铂金首饰的票据、原告已收取被告返还实物的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按习俗收受了原告的钱物,且数额较大,现原、被告已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受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受原告的实物属彩礼并已返还给了原告的做法是恰当的。但被告称收受原告的现金18,800元属原告送给被告的酒水钿,而不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彩礼而不同意返还的主张遭原告否认后,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的陈述亦未明确上述钱款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酒水钿,还是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可按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财物处理。现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本院根据被告收受原告钱款的数额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甲人民币18,800元钱款中80%的份额即15,040元;

  二、准予被告康乙返还原告康甲毛毯2条、铂金项链1条(含挂件)、铂金戒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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