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13761831306

莫误诉讼时效维权一定要早

发布时间:2017-08-01 10:47:09
【案情回放】
拆迁房屋起纠纷,业主状告建设局
    黄女士是深圳某村117号房屋业主,2000年4月19日,深圳某区建设局通知其参加拆迁会议,黄女士的丈夫邓某某及儿子到会。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解决办法,其中约定了对黄女士房屋进行拆迁等事项,同时在纪要中写明了当天下午进行拆迁,邓某某及其儿子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00年4月19日下午,某区建设局对黄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当天,该区公证处根据拆迁单位的申请,对黄女士的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建设局在实施拆迁房屋行为过程中,未告知黄女士以及家属如对其拆迁行为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的期限。黄女士不服建设局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2002年10月2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女士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黄女士认为某区建设局在没有通知,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强制拆迁其房屋,某区建设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某区建设局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建设局方面则辩称,该局于2000年4月19日上午通知原告黄女士参加拆迁会议,并通知当天下午进行拆迁。拆迁当天,该区公证处对黄女士的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有《公证书》为证,原告于2002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结果】
起诉超过时效被驳回
    某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从本案证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析,在2000年4月19日上午,某区建设局已经告知黄女士的丈夫及儿子当天下午进行拆迁的情况,黄的丈夫及儿子在案件审理中也承认他们是受黄的委托与某区建设局协商拆迁事宜。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结合黄的丈夫及儿子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充分表明黄也应当知道某区建设局当天下午进行拆迁的事实。依照上述事实情况,完全可以认定黄女士应当知道某区建设局将于2000年 4月19日对其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还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黄某某起诉期限从2000年4月19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黄某某直至2002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某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黄女士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手记】
诉讼维权需树立“时效”意识
    随着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已开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却发现,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时效性缺乏了解和重视,致使许多当事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法院依法驳回,从而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机会。
    行政诉讼时效,又称行政诉讼起诉期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本意不是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是为了促使其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依法尽早地提起诉讼。这样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时解决纷争,从而避免无限期地拖延时间,使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
    在本案中,由于黄女士不了解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结果使得其起诉被驳回,从而失去了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里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引起大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的“应当知道”情形应该如何理解。“应当知道”是一个案件事实问题,是“推定”的事实,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分析认定。同时它还是法律事实,不要求客观上是否知道。比如行政机关依法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进行公告,此时有可能行政相对人实际上不知道该内容,但由于存在合法的公告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可以视为行政相对人已知道,从而可以认定其于公告时就应当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从此时就开始计算相应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某区建设局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时,没有告知黄女士应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没有告知黄女士如对其房屋拆迁行为不服,可以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救济途径和时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应当按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告知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时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这个时效的计算是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本案黄某某未在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权利。
    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起诉期限相比较有很大的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民事诉讼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丧失的不仅是胜诉权,还包括诉权,既然诉讼权利都已丧失,就妄谈胜诉与否了。
 
【相关链接】
如何计算行政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比较特殊和复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规定为15日;《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规定为30日)。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3个月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又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的诉讼期限。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可能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条又作了补充规定:1、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起诉期限的耽误和延长。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条是关于诉讼期间的延长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其他正当理由”包括的范围更宽,例如生病、意外伤害、交通中断等。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情况的,应当在该情况消除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否则就丧失了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权利。是否延长还需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注意这些规定中的期限延长是指顺延,即补足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而非重新计算期限。

最新咨询

联系我们

  • 黄祥圣 律师
  • 联络方式:13761831306
  • 邮件咨询:hxsh@sunhold.com.cn
  • 执业机构: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一座36层(20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