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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3-06-01 14:34:09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工作。高架、机场、海港、铁路、水上、轨道、宝江、化工区、保税区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事故责任种类和认定的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认。

  第五条 (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条 (主要、同等、次要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基本规则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一)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具有违反各行其道、让行规定等严重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因具有一般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七条 (多方当事人混合型事故责任认定) 在具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及无过错行为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规定第五、六、八条予以综合认定。

  第八条 (其他影响事故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一档责任,但最高不得调整为全部责任:(一)存在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报废车、无牌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

  第九条 (教练车事故的特别规定)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 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定责主要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第十一条 (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本规定所指的严重过错行为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特别规则见附件。

  第十二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局交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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