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从事物流工作。2012年6月初,忙碌了一天的他与几个同事相约到一家酒馆小聚。由于大家都是年轻人,半个小时不到,五六瓶啤酒外加一瓶白酒就下肚了。从酒馆出来,由于顺路刘洋便搭了喝得醉醺醺的同事小苑的顺风车。车行至高速路口时,小苑一个不小心,就和前方的一辆大货车“亲密接触”了一下。刘洋在两车碰撞过程中,脑袋直接撞上了前方的挡风玻璃,造成颅骨骨折、腹腔积液、多根肋骨骨折、肝破裂。为了看病,刘洋两个月没有去上班,且花费了几万元的医药费。为此,他把同事小苑、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刘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小苑与刘洋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小苑承担70%,刘洋自负30%。
评析:刘洋明知小苑酒后驾车而乘坐的行为,属于“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即某人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自愿地选择面对危险,并且表明免除对方的注意义务,这就是自愿承担风险。
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行驶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此,法律对驾驶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禁止驾驶人酒后驾车。
原告刘洋与被告小苑一起饮了酒,自然知道小苑驾驶机动车非常危险,但其仍乘坐,这说明了刘洋自愿承担小苑酒后驾车的风险。因此,出事后造成自身损失,刘洋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可以减轻小苑的赔偿责任。(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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