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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时怎样防止财产损害

发布时间:2017-05-12 09:35:44

一、婚后财产收益应有约定

案例:

2010年10月,67岁的杨雪雪与71岁的向东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杨雪雪将自己婚前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两间店面交由向东东打理。向东东随即向他人出租。2015年3月,二人走到了离婚的边缘。双方虽都同意离婚,但就4年多来共计45万元的房租收入产生了分歧:杨雪雪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创造的收入,理应归其一人所有;向东东则坚持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法律分析:

该房租收入的确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该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指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杨雪雪与向东东之间,没有对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谁所有作出书面约定,而房租收入属于“经营的收益”,并非孳息或者自然增值(如房价攀升),决定了本案所涉店房租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温馨提示:

再婚老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确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而避免争端。

二、慎重决定财产赠与

案例:

为表示对婚姻的忠诚,68岁的郭汝聪与74岁的乔立林再婚后一个月,即2011年10月,便主动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的一半赠与乔立林,并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而他们夫妻双方也一直在该房居住。岂料,婚后二人关系逐渐紧张。2015年4月初,两人决定离婚,但就房屋的归属互不相让:郭汝聪认为本来就是我的,当然归我;乔立林觉得我已是登记的共有人,郭汝聪无权反悔。

法律分析:

本案的赠与关系已经成立,郭汝聪确实无权收回。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十四条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正因为郭汝聪主动赠与,且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了从该日起,赠与便已生效。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并不存在所列三种情形,决定了郭汝聪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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