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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起诉吗

发布时间:2017-05-12 10:13:12

案情介绍:

常年在天津市河西区开饭店的梁某因扩容店面需要,向北京市海淀区的好友洪某借款17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欠款未还,洪某便在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梁某偿还本息。法院向梁某送达起诉状后,梁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

法院裁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蔓丽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法律分析: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对管辖地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洪某与梁某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借款合同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哪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呢?

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出借人有义务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也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这样看来任何一方可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而本案属于还贷过程中的纠纷,洪某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时洪某要求梁某偿还本息,那么接受货币一方即为出借人洪某,因此此时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海淀区,洪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驳回梁某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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