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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疏忽法定期限

发布时间:2017-07-27 10:43:40

         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与深圳某银行罗湖支行的一宗贷款合同纠纷案中败诉,因被执行人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某银行罗湖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某花园15B房产。经调查,该房产是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同时被抵押给某银行福田支行。

   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产现值162万元。鉴于该房产是另一案(即抵押银行与被执行人的案)中的抵押物,执行法院提示申请执行人可能会发生无益拍卖的结果。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主张认为,关于抵押银行(即某银行福田支行)与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恢复执行超过执行期限,已由某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抵押银行的优先受偿不应支持,可继续拍卖该房产以清偿其债务。

 

 

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疏忽法定期限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常见的执行方式之一,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被执行人及执行担保人可随时反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而不能申请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继续执行。

  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申请执行人特别注意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旧的民诉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前实施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的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是申请执行前的时间加上和解协议逾期的时间,其应符合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理由如下: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要约束的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行使权利,不致产生长期拖延后再申请执行的情形,避免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无法查证、执行困难的境地。

  本案中抵押银行因疏忽了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后,时隔三年才向某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使主债权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更严重的是使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导致不能在本案中对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设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目的就在于能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新民诉法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大幅延长,且取消了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同时规定了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如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等原因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新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既符合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又避免了债权人因申请执行期限过短而容易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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