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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男友病故留下房产引发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27 10:15:12

          刘某与梁某为一对老年情侣,因怕麻烦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购置了房屋一套,双方各占50%产权,登记价为900000元。2007年10月2日,刘某因病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世。刘某母亲因此将女子告上法庭,称其无权继承儿子名下的一半产权,遂诉至法院。

       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没有配偶,亦没有子女,生前未留下遗嘱。丁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遗留的深圳市罗湖区涉案房屋50%的产权应由丁某继承。由于该房屋梁某占有50%的产权,且一直由其使用,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该房屋不适宜在整体上分割,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即该房屋归梁某所有,由梁某按评估价的50%补偿给丁某人民币625090元(即1250180元÷2)。

       本案的焦点在于多年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狭义的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所谓事实婚姻,广义上是指男女双方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例如,有配偶者可能再与他人构成广义上的事实婚姻,从而构成重婚。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民事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的含义的理解,一般采取狭义意义上的。

   事实婚姻在我国曾经大量存在。在深圳,存在事实婚姻的人群主要是外来劳务工群体和丧偶的老年人群体。

   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看,我们国家现在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办理婚姻登记。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婚姻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婚姻关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目前采取相对承认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解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能作为事实婚姻处理。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主张存在事实婚姻的一方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虽然目前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于事实婚姻的存在与否发生争议,主张存在事实婚姻的一方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且不可违反的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共同表示结婚的意思,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均无配偶,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不具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至诉讼时仍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主张成立事实婚姻的,应当举证证明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应当采取法律认可的程序和方式。在我国,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具有公示的作用,在因婚姻、继承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也是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最有效、最方便的证明。

   婚姻登记是一种简洁、有效的婚姻公示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民间广泛使用的结婚仪式以及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可以对婚姻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事实婚姻由于举证困难,往往得不到法律认可,当事人基于配偶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建议男女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处于事实婚姻状态的男女双方更应及时补办婚姻登记,只有这样才能最简单、最有效地确保双方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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